王利律师亲办案例
司机下班后醉酒肇事,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来源:王利律师
发布时间:2015-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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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21419时,刘某醉酒后驾驶别克牌小型普通轿车车牌号为冀AXXXXX,在道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因驾驶不当,将行人谷某撞到,造成谷某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某地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某交通支队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谷某出生在19635月,为农业家庭户口。在对刘某进行交通肇事罪的刑事审判过程中,刘某的家属刘某某与谷某家属达成协议,双方约定刘某某赔偿谷某家属20万元并已经实际支付,双方还约定在刘某某给付上述赔偿款项后谷某的家属仍然享有民事诉讼的权利。

另查,刘某所驾驶车辆登记在某某担保公司,刘某系某某担保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于非工作时间,刘某当时也非执行工作任务,其醉酒是出于个人事务,某某担保公司未执行严格的驾驶员管理和车辆使用制度,允许司机将车辆停放在个人家中,本案肇事车辆于事故发生时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险。后谷某的家属将刘某,某某担保公司,及某某保险公司起诉至了法院。

本案焦点:刘某作为某某担保公司的司机,与非工作时间、非执行工作任务、因私人醉酒肇事,担保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者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律师观点:本人认为担保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承担责任的原因不是刘某是否职务行为,而是其监管不当。在本案中刘某的行为显然不是职务行为,但是职务行为只是单位承担责任的充分条件,而不是必要条件,也就是说,如果刘某构成职务行为,单位肯定要承担责任,刘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担保公司也不一定不承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员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有过错的。”本案中,刘某是担保公司的司机,担保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未执行严格的驾驶员管理和车辆使用制度,将车辆任由醉酒的司机使用,应当认定其对于损害存在过错,所以担保公司应当承担一定的损害赔偿责任,至于责任的多少,应由法院自由裁量。

法院判决:一、刘某赔偿谷某家属172004元;

二、某某担保公司赔偿谷某家属73716元(约30%的责任);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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