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4月28日15时45分,案外人张某驾驶冀AXXXXX号欧玲牌自卸低速货车沿南二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北右转弯时,该车右前部与沿南二环路由东向西行使的被告王某驾驶的无号牌天虹牌二轮摩托车左侧后部相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毁,被告王某车上乘车人许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家庄市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许某承担本人损害后果的次要责任。
另查,受害任许某乘坐被告王某驾驶的无牌天虹牌二轮摩托车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某系无偿提供服务,对交通事故不出在故意和重大过失,但其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存在过错,其受害人许某也存在乘坐摩托车未戴头盔的违法行为过错。
关于受害人许某死亡损失:1、死亡赔偿金22580×20=451600元,2、丧葬费42532÷12×6=21266元,2014年6月22日,原告许某与案外人张某达成赔偿协议,由案外人张某一次性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共计30万元。受害人许某1956年出生,城镇居民。王某对许某不予赔偿,后受害人许某的亲属将王某诉至法院。
焦点:好意同乘引发的交通事故案件中,提供搭乘方的交通违法行为对事故所引起的作用不明显,搭乘人在搭乘时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是否应对承担责任及如何划分?
律师分析:好意同乘是一种基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情谊而发生的社会行为并非法律行为,但是,在好意同乘的过程中,如果提供搭乘方违反注意义务导致搭乘人人身或财产损失的,则构成侵权行为。在责任上如果提供搭乘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提供搭乘人为一般过失或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应当免除或适当减轻提供搭乘方的责任,加大搭乘人责任。
法院判决:1、被告王某赔偿原告许某家属因许某死亡赔偿金40000元:
2、双方无其他争议。